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吉林省法院系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吉林省法院审判责任制试行办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监督有序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第三条 加强审判权的监督管理,强化各层级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依法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审判工作运行依法公正高效。
第二章 审判主体
第四条 优化配置审判组织,突出法官和合议庭的办案主体地位。
第五条 实行合议庭组成模式,一般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合议庭以3名法官为基准,可适当增加。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设立刑事专业审判委员会,民行、执行专业审判委员会,按照审判委员会各项制度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合议庭应配备与其工作量适应的审判辅助人员。
第三章 审判职责
第八条 合议庭履行下列审判职责:
(一)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鉴定、审计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对所办理的案件质量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主审法官是主持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审判长。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参与合议时,除主持庭审、控制审判流程、组织合议等职责外与其他合议法官权力平等。
第十条 主审法官履行下列审判职责:
(一)参加合议庭承办案件;
(二)讨论确定庭审提纲,组织、协调、指导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控制审判流程;
(三)主持庭审活动,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四)决定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除审判人员之外其他人员的回避;
(五)按规定权限签发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法律文书;
(六)按规定提请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或审判委员会研究提供指导意见或决定意见;
(七)对承办的案件全面负责,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
(八)审核所属合议庭呈分管院领导审批的法律文书;
(九)指挥和协调审判辅助人员完成审判辅助性工作任务;
(十)组织落实本合议庭的判后答疑,妥善处理好涉诉信访案件;
(十一)其他与审判事务有关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合议法官作为合议庭的承办法官履行下列审判职责。
(一)指导法官助理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
(二)主持庭前准备会议,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为合议庭共同阅卷提供便利;
(三)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
(四)及时制作审理报告,提出裁判意见;
(五)参加评议,提交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书面评议意见;
(六)制作参加合议庭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
(七)严格遵守流程管理、审限、中止、庭审、文书、审判公开、回避等各项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审判各环节工作;
(八)对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质量按职权范围承担责任;
(九)做好判后答疑、息诉工作;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合议法官对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开庭审理案件;
(二)合议庭评议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系、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发表明确具体的意见;
(三)签署裁判文书;
(四)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在合议庭和法官的领导和指导下,处理案件的程序性辅助事务,具体职责:
(一)办理案件的接收、登记、移交手续;
(二)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接待诉讼参与人,进行庭前调解,进行听证;
(三)制作调解书;
(四)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填发传票、出庭通知书等,协调排期开庭工作;
(五)负责裁判文书的校对、交印、盖章等工作;
(六)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书记员在合议庭和法官的领导和指导下,承担记录、装订卷宗等工作,具体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
(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负责法庭审理过程的记录;
(四)监督到庭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五)负责调解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等记录工作;
(六)负责扫描诉讼材料和案卷的装订、归档;
(七)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执行部门、信访部门的合议庭、法官及其他人员除履行本章规定的相应职责外,其他职责按法律、上级法院及本院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担任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的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责是讨论决定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第十八条 法官及其他人员的案件质量责任按以下情形承担:
(一)经合议庭审理作出的错误裁判,持错误意见的审判人员承担责任;
(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提出错误意见的审判委员会委员承担责任;因合议庭报告案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错误决定的,由相关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因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而导致审判委员会错误决定的,由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承担责任;
(三)其他案件质量直接按职责范围承担。
第四章 选任条件
第十九条 主审法官实行选任制,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择优选任。主审法官以不超过法官员额总数的40%比例配备。
第二十条 主审法官选任的基本条件:
(一) 遵守宪法、法律和本院规章制度,严守审判纪律,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
(三)具备丰富的法律职业实践经验和较高的法律职业技能,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写作能力;
(四)未受过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和其他党纪政纪处分;
(五)连续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审判工作需要;
第二十一条 主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审法官选任机构研究决定免除其主审法官职务: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主要审判工作任务的;
(二)在审判工作中出现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四)违反审判工作纪律情节严重,不宜继续从事审判工作的;
(五)主审法官本人提出申请并被批准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主审法官的情形的。
因上述(一)至(四)项情形被免除主审法官职务的,三年内不得参加主审法官遴选。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审判委员会选任制,确保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为素质最好、水平最高的审判员。审判委员会由政治素质好、有5年以上的独立办案经历、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具有法律专业高等学历的资深法官组成。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退出机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情况不适应审判委员会工作要求的,应主动或由院长建议其从审判委员会退出。
第五章 工作规则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规范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二十五条 合议庭审判长由主审法官担任,院长、庭长等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应按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第二十六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分管院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通过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等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应当由院长、副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案件。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以及依法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卷或者审查案件材料,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或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及时进行,最迟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当事人各方请求调解或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评议的,经审判长同意,可在审限内另行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第三十条 对于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合议庭意见有明显分歧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向审判委员会汇报。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经评议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除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可直接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法官负责制作,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后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外,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经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核并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
第三十四条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但存在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纪律和法律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院长可指派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情形外,审判委员会一般仅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对法律适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意见负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过滤机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指定分管院长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
第三十八条 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公开机制,实行回避制度。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承办案件的合议庭应当将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事项等信息提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
第三十九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充分发表意见,表决时按照资历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在裁判文书签发之前就自己已经发表的表决意见书面补充理由。
第四十条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对案件裁判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理由应当如实反映在案件的裁判文书中。
第四十一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由院长或院长授权分管院长签发。
第四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在讨论或者表决案件时发表意见依法不受追究,但违法违纪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除依法行使审判权外,根据工作职责,行使相应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但不得利用审判监督管理职责干涉主审法官和合议庭的审判,影响法官独立办案。
第四十四条 除担任主审法官履行主审法官职责外,院长履行以下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生效案件进行监督;
(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案件审理中遇到的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三)宏观指导全面或专项审判工作。管理本院审判工作,组织全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完成审判工作任务;
(四)主持或授权其他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和审判工作中的其他重大问题,认真开展审判业务指导,推动法律适用统一和审判质效提高;
(五)依照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六)根据工作需要应由院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上述应由院长行使的审批权,院长可以委托分管院领导行使。
第四十五条 除履行主审法官职责外,副院长协助院长履行以下对分管部门的审判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行使程序性事项的审批职权;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分管部门完成审判工作任务,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对审判质量效率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指令、发回、改判、提审案件的跟踪、评查、分析、讲评、反馈工作的监督;
(四)根据院长授权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决定其他审判工作事项;
(五)召集分管审判业务领域的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研究、协调、沟通相关审判业务工作,组织法官开展业务学习,加强对分管部门或下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的指导;
(六)经院长授权签发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文书和相关审批事项所涉及的法律文书;
(七)履行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除履行主审法官的职责外,庭长应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研究、协调、沟通本庭审判业务工作,总结专业领域审判工作经验,统一法律适用;
(二)督促检查本庭各合议庭审判工作任务完成情况;
(三)组织开展本庭的案件评查、司法调研、办案标准化工作,总结审判经验,统一同类案件裁判标准,加强对本庭及下级法院对口审判业务指导;
(四)根据审判工作态势,采取优化内部流转程序的措施;
(五)代表本庭处理对外联络、业务协调、业务沟通,参加上级法院对口业务会议等工作;
(六)完成院长、分管副院长授权或委托的其他审判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副庭长除履行主审法官职责外,协助庭长或接受庭长委托完成庭长工作职责。
第四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审判及监督、管理、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责:
(一)讨论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提交的案件;
(二)结合本地区和本院实际,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三)听取本院和辖区法院审判工作情况汇报;
(四)加强审判制度建设,研究制定、审议通过有关审判工作全局性的规章和具体适用法律、执行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对本院或者本辖区的审判工作具有参考意义的案例;
(六)监督各审判管理责任主体尽职尽责,认真履行审判管理责任,落实审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措施;
(七)对本院的被发改等案件差错结论进行认定,确定差错原因;
(八)决定本院院长的回避问题;
(九)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履行以下审判管理职责:
(一)优化审判流程管理,加强对案件流转的动态监控;
(二)开展审判态势分析,定期通报审判质效数据;
(三)开展审限管理;
(四)组织案件质量评查,规范案件质量管理;
(五)开展案件质量评估;
(六)其他审判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设立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按照审判业务类别设置,由各同类审判业务主审法官组成。人数不少于三人。
合议庭审理的下列案件应由主审法官联席会议提出指导意见:
(一)合议庭意见与本院或上级法院以往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有可能不一致的案件;
(二)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
(三)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
(五)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第五十一条 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由分管院长主持。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院长、分管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决定提交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
第五十二条 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第五十三条 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结论与合议庭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审判长应召集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未采纳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或建议,应向分管院长说明理由,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五十四条 经主审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提交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要注重发挥审判委员会、主审法官联席会议、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和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以组织行为避免个体行为随意性。
第五十六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听取汇报、旁听庭审(或观看庭审录像)、列席合议庭评议、抽查案件质量等方式,对案件进行监督,并提出指导意见。但不得干涉案件的具体审理和裁判。
第五十七条 院长、副院长、庭长对个案审理的监督和指导意见以及职能部门对重点案件的督办应记录在卷,全程留痕。职能管理部门对列入院长、副院长督办范围的案件统一编立督办案号,对院长、副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监督权的情况进行统一登记备案。
督办人员可以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及时汇报案件进展情况,但不得干涉案件的具体审理和裁判。督办人员应及时向院长汇报督办案件的办理情况,院长也可以直接听取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的汇报。
第五十八条 建立健全法官审判绩效考评机制,法官审判绩效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审判业务水平等。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核机制。考核内容包括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参加会议情况、发表意见情况、差错案件情况等。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坚持严格依法依规、实事求是、违法审判责任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六十条 案件质量责任制适用于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六十一条 追究质量责任的案件一般通过以下途径发现:
(一)审判流程管理监控;
(二)年度案件质量评查;
(三)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指令再审或者本院再审改判、发回重审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
(五)当事人申诉、信访、检举、控告;
(六)司法信息公开渠道;
(七)其他途径。
追究质量责任案件的线索收集由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管理专门机构共同负责,其他部门积极配合。
第六十二条 案件质量问题分为审判瑕疵和违法审判。
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在诉讼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审判执行行为及文书制作方面存在不当或其他问题,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或不影响执行结果正确性的,可认定为审判瑕疵。
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证据规则或者实体法明确规定,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违法审判。
构成审判瑕疵和违法审判责任的,予以追责。
第六十三条 案件质量责任追究主要由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错误
(二)告诫、批评教育;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停职培训、转岗;
(六)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七)涉嫌犯罪的,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瑕疵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落实绩效责任,可依情况取消年度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资格。
第六十四条 下列情形的,法官不承担案件质量责任:
(一)因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理解和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不同而导致裁判错误的;
(三)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原判重要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
(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
(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六)依法履职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具有主动改正错误、情节轻微等情形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六十六条 对因违法违纪、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的违法审判责任终审追究。
第六十七条 成立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主任由院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院长担任,成员由其他副院长组成。
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机构设在审判管理办公室,主要负责落实案件质量责任制的日常事务及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六十八条 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根据案件质量认定结论作出追究决定;对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交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对法官的责任追究需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确定的,按程序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研究确认惩戒意见。
责任人对于责任追究决定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报案件质量责任追究委员会进行复议。对纪律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09-17 08:5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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