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代步的工具不断更新,道路里流通的车辆越来越多,这也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尤其是车与车之间的事故占比越来越大,那么发生事故后,如何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权益,这个就需要说说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就是车与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进行维修后,如何维权以及法院会如何采信证据,如何划分举证责任分配的案例。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车损 举证分配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车损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案件索引】
一审:珲春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4民初3019号(2020年2月25日)
二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24民终657号(2020年5月11日)
【基本案情】
王旭诉称:2018年7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文虎驾驶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珲春市文化路钻石名城西侧路口向东转弯时,与我同向行驶的吉HR67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虎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因病情严重,我于事故同日前往长春,次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多发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擦皮伤,我于次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934.94元。经我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我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25000元,为此我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1日,我在珲春腾飞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HR6777号二轮摩托车时的价格为25000元,因本次事故在珲春市大阳电动车专卖店维修支付19376元,现主张维修费15000元。2019年3月11日,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与我和李文虎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阳光财险基于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向我赔付9.7万元。除李文虎已付的65000元,尚有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还应由李文虎负担,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文虎继续赔偿29314.46元。
李文虎辩称,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王旭、李文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兹有甲方(李文虎)于2018年7月24日在珲春市文化路(地点)发生的保险事故中造成乙方(王旭)受伤,经事故现场核实甲乙双方对本事故责任无异议,甲方负主责任,乙方负次责任。现当事人甲方、乙方、丙方(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丙方就此次事故向乙方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物损2000元(贰仟整),合计: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经三方同意本次事故赔偿给甲方的赔偿费用直接打到乙方提供的账号中。丙方赔付给甲乙方索要的金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损失(*是否含物损需另行备注*)。本协议签定后,三方均保证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上述保险事故提出赔偿请求,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甲方、乙方、丙方均已完全理解本协议的法律含义,各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定本协议”,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王旭再次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王旭自行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无所在地转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关于车损的部分,王旭仅以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足以证明摩托车损坏的部位及程度,该维修费用有失客观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李文虎驾驶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吉林省珲春市文化路钻石名城西侧路口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向东转弯时,与王旭同向行驶的吉HR677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旭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李文虎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虎负主要责任,王旭负次要责任。因病情严重,王旭于事故同日前往长春,次日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多发骨折等多处骨折及擦皮伤,王旭于次月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3934.94元。经王旭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对王旭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王旭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25000元,为此王旭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7年6月21日,王旭在购买吉HR6777号二轮摩托车时的价格为25000元,因本次事故在珲春市大阳电动车专卖店维修支付19376元,本案中主张维修费用为15000元。2019年3月11日,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与王旭和李文虎达成一次性调解处理协议书,阳光财险基于吉HP453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向王旭赔付9.7万元。另,事故后李文虎已付王旭65000元。
【裁判结果】
2020年2月25日,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04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文虎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29314.46元。案件受理费532元(已交1289元),退还原告王旭1023元,减半收取计266元,由被告李文虎负担。
李文虎对该判决不服,向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11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24民终657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为:
一、李文虎支付给王旭赔偿款25000元(李文虎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王旭10000元;李文虎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王旭剩余15000元);二、如李文虎不能按照以上约定按时支付赔偿款,则王旭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文虎支付一审判决中的赔偿款29314.46元;三、王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文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李文虎负担。
【裁判理由】
原审认为,李文虎承认王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文虎驾驶车辆上路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发生事故后逃逸现场,本院确定其负事故70%责任;王旭未按规定最右侧车道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本院确定其负事故30%责任。李文虎认为,本次事故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王旭、李文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三方不得就该事故再行主张权利,现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次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王旭、李文虎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原文为:“本协议签定后,三方均保证无论以后发生任何情况,不再就上述保险事故提出赔偿请求,自愿放弃就本次事故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 ,即该协议的内容约束的是阳光保险珲春支公司、王旭、李文虎三方之间因本次事故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并不及于保险合同以外的赔偿事宜,故李文虎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认为王旭自行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无所在地转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文虎未在指定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王旭该治疗过程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为车损的部分,王旭仅以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足以证明摩托车损坏的部位及程度,认为该维修费用有失客观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据双方无争议的车辆损坏照片,事故车辆受损部位、更换的配件与王旭提供的珲春市大阳电动车专卖店维修明细基本一致,在指定期限内李文虎虽向本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不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现实中,本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车辆所有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经常未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先行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导致车辆维修的合理性难以确认,这就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本案庭审中,本院对王旭摩托车受损部分(交警大队留存备档的现场及事故后车损照片)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受损部分已经受损后的车辆情况均无异议。
在王旭主张维修费时,向本院提供了与车辆受损位置基本一致的维修部件明细(极个别部件隐蔽在车辆内部,无法核实)及相应维修发票,即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举证责任。现李文虎对该维修项目及费用提出异议,该专业问题的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李文虎,即李文虎应对该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来确定维修部件是否合理及是否存在过度维修的问题,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文虎为证实该事故车辆存在维修不合理及过度维修问题,向本院申请了相关司法鉴定,但经鉴定部门催费后仍不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委托被鉴定机构退回,应视为不提供相应鉴定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未获得本院支持。
虽然是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从本案中也说明了法院判案采信的是还原后的案件事实,即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还原案件事实,如不能还原案件事实,就要通过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深究一下,当事人一旦需要通过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就一定要准备好相应的证据,用以还原案件事实,本案中,本院支持王旭车辆维修费用的最主要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备档的事故现场照片和事故后车损照片,从以上照片可以基本还原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用来与维修部件进行比对,如果没有这些照片,那么举证责任就会分配给原告,由原告方来证实所受到的损失,因很多损失无法还原,原告就会平白遭受一部分损失。这里提醒广大车友,事故发生后一定不要着急,尽可能采集事故现场的照片,避免后期因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8 13: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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