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保证合同 合同效力 事后追认
裁判要点:
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未在场,但事后同意保证人进行保证时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证合同是诺诚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本案中,韩某虽然在李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在场,但事后韩某对李某提出的担保事项予以追认,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中投全球公司投资10万元,中投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已返还2万元,剩余8万元尚未返还。因被告系中投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担保书,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8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于2016年7月进入中投全球(北京)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业务,被告与原告韩某是同学关系。在2018年4月初,韩某打电话给被告说想要投资,但是没有时间来和龙办手续。第二天,被告与和龙公司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和龙公司负责人说可以带业务员和相关手续去延吉。被告向原告反映了这件事,在原告的同意下,被告与和龙公司的负责人和业务员于2018年4月8日上午一同去了延吉。在韩某与公司负责人多次沟通下,经原告本人同意投资了十万元,签订了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9年4月初,互联网金融类公司在国家政策的大环境下,国家相关部门对全国各公司进行审核,造成了公司延期对客户资金回款一直到12月25日国家金融局出台了红头文件,互联网金融公司全部良性退出,公司三年内分批次返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两万元是原告声称家中有急事,被告借给原告的两万元,在案外人张国华的超市里,在张国华在场的情况下,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借给了韩某,有张国华的证明书。因此,不存在返还韩某钱款的情况,这与原告的投资款是两码事。关于原告所说的保证书是在2019年8月23日晚20点多,被告在朋友家醉酒后与张国华签订了担保书。原告并不在场,被告认为此担保书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律效应。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系同学关系,被告李某在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8年4月8日,原告韩某通过被告李某与案外人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协议编号:81902274),协议约定:6.1甲方选择的资金出借方式为中投富民A,其预期的年化收益率为9.8%;6.2甲方选择的资金出借本金为:人民币(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6.3甲方出借日期2018年4月9日,出借期限为:12个月。嗣后,原告韩某将协议中约定的十万元用pos机转入指定的账户。2019年5月8日,原告因家中急需用钱,从被告处借了2万元,被告在案外人张国华经营的超市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出借给原告韩某。2019年8月23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载明,韩某投资中投全球十万元整,2019年5月8日给了两万,剩八万整,李玉臣担保至2019年12月31日,如果中投全球公司不返还,李玉臣返还八万元整,保证书中的李玉臣系本案的被告李某。2019年12月17日,中投全球(北京)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良性退出的公告。中投全球(北京) 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韩某退还10万元投资款及收益。
裁判结果:
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吉24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李玉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韩某的投资款80000元。
宣判后,李某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吉24民终6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李某返还约定的投资款80000元的请求,原告通过被告李某购买中投全球投资管理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后,被告承诺如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不返还投资款,由被告负责返还投资款80000元,被告的上述保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该保证合同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已过被告承诺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如被告李某代替中投全球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待中投全球投资管理公司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应将取得的投资款返还给被告李某。
被告主张2019年5月8日的20000元是借款,故不应按照看做投资款的辩解,虽然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向借款20000元,但在2019年8月23日的担保书中明确说明投资款10万元,5月8日给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如果中投全球公司不偿还,由被告返还,应认定2019年5月8日的借款20000元转换为投资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签写担保书时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书写的,但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在签写合同时意识不清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向韩某出具的担保书的效力问题。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韩某与中投全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在中投全球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某向韩某提供担保由其承担返还责任。虽然李某出具保证书时韩某并未在场,但事后韩某对李某提出的担保事项予以追认,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诺诚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且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并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另外,关于案涉10万元为韩某支付给案外人于金源的债权转让款的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仅为于金源、中投全球公司单方出具的材料,韩某并未签字确认亦无法进行核实,李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终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韩某未在场的情况下,李某签写的保证合同是否生效问题。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韩某与中投全球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在中投全球公司未按约定返还投资款的情况下,李某向韩某提供担保由其承担返还责任。虽然李某出具保证书时韩某并未在场,但事后韩某对李某提出的担保事项予以追认,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是诺诚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且李某签订保证合同同时并不存在受胁迫、欺诈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1-09-17 09: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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