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5日,甲方××公司与乙方李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所有的位于珲春市××街的70.50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补偿和补助款项40570元。甲方承诺于2014年5月末前回迁完毕。安置的房屋按1比1给门市房70.5平方米,并在原70.5平的门市面积基础上,增加30平方米的营业面积。若面积不足100平方米,按门市房价退款;若超过100平方米,不超出10%的面积不收取李家差价费,至少增加6-8平方米。协议书落款处,除甲、乙双方及委托拆迁单位签字盖章外,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公司向李某提供位于××小区××楼××、××号房屋,李某以面积不符合拆迁协议为由拒绝接受房屋。诉讼中,××公司确认无法向李某提供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性房屋。诉讼中经委托鉴定,××小区经营性房屋在2014年5月时的平均价格为12000元/平方米。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公司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96000元、违约金、租金等。
案件争议焦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新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旧条例)同时废止。本案涉及新旧条例更替后,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民行交叉主管问题,是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还是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审理经过】
李某与珲春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驳回原告李某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4月6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涉及旧条例废止后,拆迁补偿协议纠纷的民事、行政交叉主管问题。本案中,珲春市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0年9月25日向××公司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基于拆迁关系,李某与××公司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非法律所规定的行政协议。虽然珲春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合同内容中并未约定其相关权利义务,仅约定了××公司与李某的权利义务,且李某房屋所在区域的人民政府并未启动征收程序,本案为按照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遗留问题。上述情况符合《复函》规定的情形,李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按民事案件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裁定驳回李某起诉错误,再审予以纠正。在××公司无法向李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情况下,李某要求货币补偿,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本院民事裁定;二、维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从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到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跨越了新旧条例的更替。原告起诉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未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法》已经施行,本案存在民行交叉。
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情形,该判决体现了对该问题的审查和分析,最终明确了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该判决对明确该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还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具有示范作用。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9: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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