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以被起诉人珲春李富诚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李大蛤蟆林蛙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珲春东北虎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捕获野生林蛙、严重侵害保护区自然资源为由,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被起诉人珲春李富诚品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市李大蛤蟆林蛙养殖专业合作社停止债权、恢复原状、赔偿生态功能损失(具体数额以评估鉴定为准)。
【裁判结果】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起诉人是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起诉人章程和登记证记载的业务范围可以认定起诉人在2017年2月15日取得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后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关于起诉人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前是否也持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起诉人除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外,并未提交其他证实其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前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证据。本院在审查阶段也曾就起诉人换证及连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问题向发证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及主管单位北京市朝阳区科学技术和信息化局进行过函询,但二单位均未给予书面答复。综上,起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前亦持续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故起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朝阳区环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起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社会团体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主体资格审查问题。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绝大多数的公益诉讼案件有赖于政府机关去解决。某些灰色空间,成了社会公共利益守护的盲点,“公地悲剧”[1]现象时有发生。社会团体是社会群体自发以开展社会公益活动为主要活动的结合体,代表了一定的公共利益,有能力担负起守护者的角色。2012 年民诉法修订后,明确赋予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为了实现与其对接,消法和环保法先后细化了民诉法中对“有关组织”的规定,明确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首先应当具备公益性,但受我国社会组织目前的发展机制制约,现部分社会组织因在活动经费、办公条件、社会知名度等方面的追求或依赖,已丧失了社会团体的公益性。因此在现阶段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有必要设置资格审查前置程序,防止部分社会组织打着民事公益诉讼的大旗,行不法或不当之交易,以促进社会组织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健康培育。需要说明一点,本案虽然以起诉人不具备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未予受理,但一审法院并未简单一裁了之,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已向当地政府及相关行政、环境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加强日常监管,履职尽责,防止侵害保护区自然资源行为的发生。
[1]国外经济学家做过这样的实验,将一片草场划分成若干区域交给牧民放牧使用,将草场中水草最丰茂的区域作为公共用地,自由使用。一段时间后,经济学家发现,被划分给个人的草场打理得井井有条。原来最丰茂的公用草场,因过户使用变得荒芜。经济学家基于此得出结论,个体都有完成其自身生存并向外发展的空间,在公共利益缺乏守护人的情况下,个体主观的索取或不自主的榨取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天性,无人看管的公共利益很容易被不法行为侵害。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21: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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