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众”少数民族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
音乐作品著作权 署名权 表演权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旨】
电视台在组织表演、制作节目、广播作品时应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未经作者许可擅自组织表演、在互联网传播、错误署名、广播未支付报酬等行为侵害了作者的著作权。歌手对其在电视综艺节目中自主选定演唱的自身熟悉度较高歌曲,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应尽到注意义务,未经许可擅自表演行为亦侵害了作者的表演权。本案表演者和电视台经营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表演者应在相应范围内与电视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元某某主张其2019年才通过互联网发现侵权行为,且本案被诉侵权的表演视频直至起诉时仍在互联网上传播,可认定案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本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24民初66号(2021年7月26日)
【基本案情】
元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立即停止侵害元某某著作权的行为,删除上传至互联网的金某某在某卫视《**之声》栏目中演唱歌曲《**的春天》的视频;2.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在各自官方微博上公开向元某某赔礼道歉;3.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共同向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负担。事实和理由:元某某于1994年3月24日创作了朝鲜语歌曲《**的春天》,并于1996年9月1日公开发表。歌曲已经推出广受欢迎,曾多次获奖、接受电视台采访,成了朝鲜族地区代表性民族歌曲。在2017年3月16日播出的某卫视《**之声》中,金某某未经元某某许可,擅自表演了元某某创作的该歌曲,某广播影视集团东南卫视《**之声》将词曲作者署名错误,并将节目上传到网络。至今,金某某表演该歌曲的视频仍在各大视频网站上流传。元某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金某某辩称:1.金某某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责任应由某广播影视集团承担。金某某选择在电视台演唱案涉朝鲜语歌曲是为了弘扬朝鲜族文化和延边地区风土人情,宣传朝鲜民族和家乡。事实上金某某始终认为该歌曲是一首民间传唱的歌谣,且金某某通过在各主流音乐网站检索,未检索到该歌曲,不知道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是谁。案涉歌曲作品于2020年1月15日才进行作品登记,登记之前他人很难知晓歌曲的词曲作者是谁。《**之声》节目版权归电视台所有,电视台有义务也更有能力对选用的歌曲著作权数情况进行审查,并且互联网上传行为也是由电视台实施,因此侵权责任应由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承担。2.元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金某某于2016年年末在东南卫视电视台录制演唱案涉歌曲,该节目于2017年3月16日播出,节目播出后,金某某的侵权行为已结束,元某某于2021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节目虽至今在互联网传播,但金某某不是上传人,不应承担持续侵权的侵权责任。侵权视频在网络上传播不受金某某的控制,金某某也不具有在互联网上删除全部侵权视频的能力。3.元某某主张的5万元赔偿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某某演唱案涉歌曲行为没有给元某某造成任何损失,而且金某某在电视台演唱案涉歌曲属于公益性质,没有取得任何报酬。播出节目的电视台是地方电视台,没有全国范围的影响力,金某某也不是国内非常著名的歌唱演员,案涉歌曲又是朝鲜语歌曲,受众有限,元某某也非著名词曲作者,主张的赔偿金额畸高,即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调整。
某广播影视集团辩称:1.元某某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案涉行为播出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即便元某某主张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在诉讼时效之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元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据此,元某某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作品著作权权属不明,元某某非本案适格原告。通过网络查询,案涉《**的春天》与元某某无任何关联,某广播影视集团播出的节目中有关《**的春天》的署名完全是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基础上,经多方查阅资料而得出的结论,迄今未发现与该署名相抵触的权威性资料,作为播出单位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故案涉音乐著作权权属不明,元某某需证明自己是案涉音乐的完整著作权人,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元某某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或某广播影视集团有违法所得,其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即便元某某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给自己是案涉音乐的完整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元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某广播影视集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5万元的赔偿请求不合理。元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案涉音乐作品是一首以朝鲜语作词的歌曲,于20世纪90年代在延边地区朝鲜族群众中流行传播,案外人金某三作为歌曲原唱人曾在延边电视台等媒体表演过该歌曲。有历史视频资料显示,在延边电视台在播出金某三演唱的该歌曲时,曾以朝鲜语署名案涉作品词曲作者为“원호연”(元某某)。2020年1月15日,元某某对案涉作品向吉林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登记该作品首次出版/制作日期:1994年3月24日,首次发表时间:1996年9月1日。吉林省版权局经审核向其下发吉作登字-2020-B-00000613号《作品登记证书》。某广播影视集团下属的某卫视电视台为综艺类栏目《**之声》的播出单位。歌手金某某作为演唱嘉宾参加了播出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一期《**之声》的录制,在该期节目中,金某某表演了案涉音乐作品《**的春天》,节目中将案涉作品词曲作者署名为“金某三”。节目播出后,福建东南卫视电视台通过互联网上传了金某某表演该歌曲的视频资料,金某某在其个人微博中对该视频资料也进行了转发。2019年,元某某通过其同在韩国劳务的亲友口中得知金某某与某广播影视集团的前述行为,并通过互联网搜索到该表演的视频资料。2020年11月27日,元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凤至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指导下,进行保全证据操作:1.通过对金某某的新浪微博进行搜索,搜索到了含有金某某在《**之声》2017年3月16日一期栏目表演《**的春天》的视频相关资料并截屏保存、录制;2.通过优酷软件搜索“**的春天”,同样搜索到了金某某在某卫视电视台《**之声》2017年3月16日一期栏目表演《**的春天》的视频。元某某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合计1000元;为维护其权益支付律师费5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广播影视集团立即停止播放并删除上传于互联网的《**之声》第2017年3月16日期节目中由金某某演唱的《**的春天》作品;
二、被告某广播影视集团、被告金某某在各自经实名认证的的官方微博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元某某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某广播影视集团向原告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被告金某某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义务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正式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先,关于原告元某某是否系案涉音乐作品《**的春天》著作权人。本案中,元某某主张其为案涉作品作者,并提供了词曲署名为其本人的历史视频资料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作品词曲作者并非元某某而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元某某为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属。其次,关于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元某某著作权的侵害。某广播影视集团作为演出的组织者,未经元某某许可表演其作品,也未向其在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元某某的表演权;金某某作为表演者自主选择其在节目中表演的音乐作品,且其应当知道某广播影视集团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仍进行表演,其与某广播影视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某广播影视集团承担侵害元某某表演权的连带责任。同时,某广播影视集团通过某卫视电视台在作品上将作者错误署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某广播影视集团在电视上广播元某某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未向著作权人元某某支付报酬。综上,某广播影视集团还侵害了著作权人元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利。金某某在明知某广播影视集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对某广播影视集团上传至互联网的侵权视频在其个人微博上转发的行为,亦属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元某某请求某广播影视集团、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元某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元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知道金某某的表演行为及某广播影视集团的组织表演、广播、署名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本案被诉侵权的表演视频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在互联网上传播,金某某个人微博中转发的被诉侵权表演视频也一直存在,可认定案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关于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主张元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性质、类型、知名度及影响力,二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能不存在主观恶意,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某广播影视集团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金某某在上述经济损失中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四项著作权内容,包括署名权、广播权、表演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从原告起诉的内容来看,包含三个侵权行为,一是表演者在电视台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行为;二是电视台对作品在电视节目中播放的行为;三是将播放后的节目上传至互联网的传播行为。本案审理分别对三种行为进行评价,并进行综合性的裁量。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元某某是否系案涉音乐作品《**的春天》的词曲作者,即著作权人。2.如果元某某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元某某著作权的侵害;3.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如二被告行为构成侵害元某某著作权,对元某某的经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元某某是否系案涉音乐作品《**的春天》的著作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第二款:“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元某某主张其为案涉作品作者,并提供了词曲署名为其本人的历史视频资料和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作品词曲作者并非元某某而另有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元某某为案涉作品的词曲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权属。
关于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元某某著作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某广播影视集团作为演出的组织者,未经元某某许可表演其作品,也未向其在支付报酬,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元某某的表演权;金某某作为表演者自主选择其在节目中表演的音乐作品,且其应当知道某广播影视集团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仍进行表演,其与某广播影视集团构成共同侵权,应与某广播影视集团承担侵害元某某表演权的连带责任。同时,某广播影视集团通过某卫视电视台在作品上将作者错误署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某广播影视集团在电视上广播元某某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未向著作权人元某某支付报酬。综上,某广播影视集团还侵害了案涉《**的春天》著作权人元某某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著作权利。金某某在明知某广播影视集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仍对某广播影视集团上传至互联网的侵权视频在其个人微博上转发的行为,亦属侵害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元某某请求某广播影视集团、金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元某某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元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知道金某某的表演行为及某广播影视集团的组织表演、广播、署名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于2021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本案被诉侵权的表演视频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在互联网上传播,金某某个人微博中转发的被诉侵权表演视频也一直存在,可认定案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故关于金某某、某广播影视集团主张元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应综合考虑以下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酌定:
一方面,案涉作品为极具朝鲜民族特色的音乐作品,展现和弘扬了我国少数民族的特色文化,该作品凝聚了作者独特、丰富的情感和创作灵感,使听众产生共鸣,于一定时期内在我国朝鲜族群众中广为流传。为鼓励创新,促进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故本案著作权人的权利应得到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被告某广播影视集团作为省级卫视频道的经营者,其在组织表演、制作节目、广播作品时应对作品著作权权属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案涉《**之声》栏目播出平台某卫视频道播放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区观众,2017年该栏目的影响力较大,客观上某广播影视集团因该栏目可能获取较大利益;且节目播出后,视频被上传于互联网的行为,导致侵权表演的传播范围进一步扩大。被告金某某作为朝鲜族歌手,对其自主选定演唱的案涉歌曲相关著作权权属也应做到事前进行充分了解,尽到相当审慎的注意义务。虽金某某主张其演唱行为属公益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便依金某某主张,没有因演唱该歌曲直接获得经济报酬,但其在全国收视的省级卫视频道表演节目的行为,客观上将对提高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产生一定积极作用,从而为其带来经济利益。综上,本院结合案涉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影响力;某广播影视集团、金某某各自侵权行为的情节及所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到案涉作品原有流传范围有限;作者元某某为业余音乐创作人,其知名度有限,故某广播影视集团、金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可能不存在主观恶意;结合元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定某广播影视集团向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金某某在上述经济损失中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注重对民族语言创作的经典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本案纠纷的正确处理,将对加强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用少数民族语言创作的民族作品的著作权,具有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朝鲜族是能歌善舞的民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也向来被誉为“歌舞之乡”,曾经涌现出大量著名的、广为流传音乐作品,也涌现出诸多著名的音乐家、词曲作者。涉案作品歌曲《**的春天》,系作者于上世纪90年代创作,以朝鲜语作词,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在延边地区流传度较广。但同时也正是由于歌曲发表年代较早,且用朝鲜语作词等原因的限制,在其他地区并不曾广泛流传,导致作者身份被误认,真实作者的权利未得到尊重和保护。本判决在依法保护著作权利人的同时,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认定侵权人的责任。2.本案被告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人一方是某省级卫视频道的运营者,一方是近年来炙手可热的歌手。通过本案的宣传,将对规范和约束歌曲表演者的表演及电视台的节目制作行为及互联网传播行为,提高社会对著作权保护的意识、强化对著作权保护力度,具有积极意义。3.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人系作者。但由于音乐作品数量大、流传广等特点,为便于管理和维权,目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维权形式绝大多数是通过著作权人授权给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行使权利。而本案作者并未将其著作权授权给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而是直接行使权利。对于这一类“小众”的著作权人的保护,不应予以忽视,对未授权著作权集体组织管理自己的作品的作者,亦应当予以尊重,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21: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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