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诉讼行为能力系其行为有效性的必备要件,人民法院对其审查具有必要性。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衔接问题系法律规定空白区。该案即结合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评定及当事人出庭时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认定,有利于保障残疾人参与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案亦被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作为典型案例收录引用。
【关键词】
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
【裁判要旨】
诉讼中的原告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直接起诉并单独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案件索引】(2021)吉2426民初156号、(2021)吉24民终2101号、(2022)吉民申175号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6日22时许,杜某驾车在某镇南坡由北向南行驶途中,将杜某撞伤。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4月26日,杜某古以杜某、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20767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杜某古在监护人杜某丛和家属的见证下和杜某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杜某古对该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一审法院依法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杜某古主张该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杜某古不服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均被驳回。后杜某古又以杜某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要求确认杜某古与杜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二审期间,法院查明认定查明杜某古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无效。本案二审期间,法院查明杜某古经延边脑科医院医学诊断患精神疾病,并于2018年11月经鉴定为精神残疾二级,现杜顺古残疾证上记载的监护人仍为其父亲杜希丛,而杜希丛于2021年9月23日经延边脑科医院诊断为老年性精神疾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裁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诉讼中的原告应当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杜某古系精神残疾二级,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现由其直接起诉并单独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注解】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制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诉讼行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这一概念并非仅停留在资格这一内涵上,其实质是诉讼参与能力问题。对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而言,诉讼行为能力系其行为有效性的必备要件,人民法院对其审查具有必要性。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一是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充分享有权利并能够独立行使权利;二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效力必须建立在诉讼行为能力基础上,否则将无法对其行为进行理性的法律评价。
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成年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衔接问题系空白区。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行为能力应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判断依据,精神残疾的成年人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规定的表述删除了上述规定,故在未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程序的前提下,直接由受理法院判定精神残疾的成年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据不足,不能适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精神残疾的成年人已被国家相关部门进行了认定为精神残疾且颁发残疾证,并载明了法定监护人,其不能单独参与诉讼的能力能够直接确认,故在具有相关医疗证明、国家相关部门认定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认定不必囿于《民法典》第18条、19条、20条、21条、22条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而不能对其诉讼行为能力进行直接评判。
本案案即采用第二种观点,结合医疗鉴定、国家相关部门对于当事人精神状况的评定及当事人出庭时的行为表现进行综合认定,有利于保障残疾人参与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精神残疾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关系到残疾人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2-11-29 11: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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